目 录
1.《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北京市民委关于加强北京市社区民族工作的意见》
3.《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京政办发[1988]26号)
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做好清真饮副食供应工作的通知》(京商〈市二〉[1999]121号)
5.《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
6.《北京市民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族字〔2004〕52号)
7.《北京市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管理办法》
8.《北京市关于加强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的几点意见》(京教德〔1997〕008号)
9.《北京市民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中小学、幼儿园工作的意见》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坏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科技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团结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拔、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民族村。
民族村的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资金。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对民族乡的财政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科技开发项目和专项资金,开展对口支援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县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村,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兴办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实体,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产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八条 本市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助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建设,适当投入经费;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挖掘和整理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帮助民族乡、村和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逐步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室)。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医疗卫生事业,办好少数民族公民较多地区的医院、卫生院(站),帮助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的挖掘、整理。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广播影视等宣传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
第二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三十条 清真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负责人中应当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加工、销售场地等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一条 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确需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 宾馆、旅店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章 鼓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为维护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支援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工作,全心全意为各民族服务,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制、印刷、制版、发行、销售、放映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民委关于加强北京市社区民族工作的意见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目前我市社区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民委员会辖区。社区民族工作,是指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通过社区自治宣传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民族和谐,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发展,提高社区各民族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过程。近年来,我市各区结合实际,就开展社区民族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在社区建设和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首都发展战略的要求,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体制下的社区民族工作,开创北京市民族工作的新局面,现就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加强社区民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区民族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社区民族工作,是新形势下开创民族工作新局面的重要举措。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社会进入了一个关键发展阶段,呈现出民族工作领域拓宽,对象增多、任务加重的趋势,民族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要求。而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已很难适应城市管理新体制的发展变化,客观要求民族工作重心下移,加强和改进对社区民族工作的领导,使民族工作从单一的管理模式向开放的社会协调模式转变,推动城市民族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是新形势下城市民族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加强社区民族工作,是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内在要求。北京市是少数民族散居地区,少数民族分布在每个社区,社区管理和建设的每一项活动和举措,都涉及到少数民族,他们是社区建设和管理的一支重要力量。尊重和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性,对于提高社区建设和管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促进社区文明建设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有序开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时社区是社会的基层组织,发挥民族工作在基层组织中协调关系、化解矛盾、凝聚力量、促进进步的作用,努力营造社区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有利于推进社区各方面工作的健康发展。
加强社区民族工作,是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党的民族工作社会基础的有力保证。近年来,城市社会阶层结构发生了变化,产生了许多新的利益群体和社会组织,大量新经济组织、中介机构在社区经营,越来越多的无固定隶属单位的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在社区工作和生活,众多离退休的少数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聚居在社区生活和发挥余热,呈现出少数民族成员数量不断增多、人员流动加快、构成多样、影响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民族工作需要延伸到社会最基层,需要最大限度地巩固和扩大民族工作的覆盖面和包容度,需要把教育、引导与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将各民族群众团结和凝聚在党和政府周围,不断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党的民族工作的社会基础。
二、社区民族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社区民族工作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民族理论和政策为指针,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牢牢把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努力营造民族团结进步、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社区民族工作要面向社区、服务社区、建设社区,主要任务是:
利用载体,广泛宣传。利用报刊杂志、宣讲报告、学习辅导、互联网站等载体,在社区开展党的民族知识和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使各族人民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提高社区各族居民对民族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全社会形成自觉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发展的良好氛围。
依法维权,有效服务。发挥街道民族工作领导小组和社区民族工作协调小组的作用,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依法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满足他们的特殊生活需求。
关系融洽,活动丰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发挥社区组织的作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本地区由于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事件。继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楼(门)院等创建活动,开展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不断满足各族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加强研究,培养骨干。根据不断变化的社区情况,加强对民族工作的研究,掌握新情况、把握新特点、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视社区民族工作骨干的发现和培养,为少数民族骨干发挥作用提供机会和舞台。
三、努力掌握社区民族工作的方法
建立组织网络。建立健全社区民族工作网络,是做好社区民族工作的组织保证。街道要成立由分管书记或主任任组长,街道专(兼)职民族工作干部、相关科(室)负责人和驻辖区有关单位领导参加的民族工作领导小组,对辖区内的民族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部署。社区要成立由社区党组织或社区居委会负责人任组长,社区专职工作者和居民区内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民族工作协调小组,可聘请热心民族工作的少数民族成员为民族工作联络员。民族工作重点街道和社区要有人专门负责民族工作。
完善工作制度。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是加强社区民族工作的有效保证。
一是工作例会制度。每季度或半年召开会议,学习党的民族政策,研究社区民族工作,分析社区民族工作形势,解决社区民族工作的重点问题。
二是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向少数民族代表人士通报本地区重要工作和重大举措,并认真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每年至少通报一次,为他们知情出力创造条件。
三是联系交友制度。民族工作干部要分层次与少数民族中重点对象结对子、交朋友,定期走访慰问。
四是定期联谊制度。逢年过节,特别是重大民族节日组织社区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开展联谊活动,有计划组织参观学习活动。促进交流,增进共识。
五是宣传教育制度。要定期对民族工作干部进行宣传教育,学习宣传有关民族宗教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工作水平。每年至少要集中学习宣传一次。
六是资料管理制度。建立民族工作档案,建立少数民族、来京流动人口中的少数民族人员基本情况名册和代表人物库,了解掌握情况,搞好动态管理。
搭建活动载体。不断创新和完善社区民族工作载体,是扎实有效地开展社区民族工作的必要条件。可成立社区少数民族人士联谊组、少数民族之家、民族文体活动组等。利用橱窗、市民学校、互联网、文化馆站、文化广场等活动阵地,为各族群众提供加强交流、联谊、参与社区建设管理的渠道。密切结合街道、社区的工作,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和活动场所,利用“联手”、“互帮”、“共建”等形式,开展民族工作,实现社区资源共有共享、利益互助。
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人士的优势,支持和协助他们为社区建设提供各种服务。如,建立少数民族志愿者队伍,聘请有专长的少数民族成员为社区特约服务员,提供法律、医疗、教育、文化等方面的咨询和培训,引导他们积极参与社区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建设。
四、社区民族工作需要把握的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平等相处。社区民族工作要做促进民族团结,推动社会进步的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在社区各族居民交往中,平等相处,以诚相待,取信于人,把社区各族群众团结在党的周围,成为促进社区全面协调发展的积极力量。
坚持双向服务,优势互补。服务是社区民族工作的基本实现方式,服务要坚持社区资源为少数民族服务,少数民族资源为社区服务的思想。一方面,要为少数民族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创造条件,想方设法提供帮困、再就业、技术培训等服务,真心实意地办实事、做好事。另一方面,充分调动少数民族服务社区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和支持他们发挥自身优势,为社区发展出谋划策。
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社区民族工作要根据社区的实际开展,突出重点,体现特色。同时根据民族工作面临的客观环境、工作任务、工作对象等情况的变化,加强社区民族工作的改革和完善,不断适应时代发展变化的要求,在社区民族工作的形式、方法、手段、机制等方面进行创新和改进,使社区民族工作在继承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
五、切实加强对社区民族工作的领导
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对社区民族工作的领导核心作用。各区(县)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社区民族工作重要性,加强对社区民族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措施,并对各街道开展社区民族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促,适时开展评比活动。街道党工委要切实发挥对社区民族工作的领导核心作用,把民族工作摆上位置,列入议事日程,纳入目标管理体系,与社区各项工作结合起来,融为一体。街道民族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社区民族工作全面协调和具体指导。
要重视对社区民族工作干部的配备和培训。党的民族工作干部是做好民族工作和解决民族问题的关键。按照北京市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规划要求,各区(县)应有意识地在民族工作重点街道和社区配备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和专职工作者。街道要选派政治素质好、工作经验丰富、热爱社区民族工作的同志具体负责社区民族工作。形成街道、社区民族工作网络。区(县)民族工作部门要对街道、居委会干部进行民族工作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的培训,帮助他们增强民族工作意识,掌握民族工作方法,提高民族工作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要加强对社区民族工作的研究和分类指导。社区民族工作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加快,还会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探索和研究;全市各社区因物质条件、人文环境、居民状况、社会资源不同而具有差异性,同一个社区也会有不同的信仰、生活习惯、利益要求和与之相适应的工作方法。各区(县)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对社区民族工作的研究,及时总结开展社区民族工作的经验,区分不同类型,加强分类指导,推动社区民族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
(1988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26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为保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业切实尊重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进民族团结,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副食商店、食品商店的清真专柜,以下统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登记、审验,悬挂由市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业、歇业,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外,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区、县民族工作部门。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的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比例,在经销单位不得少于25%,在生产单位不得少于10%。
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成员。饮食服务业单位的厨师和主要岗位以及其他单位的采购、仓库保管、技术指导等岗位必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人员。单位的职工食堂必须设清真灶。
(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市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牌。
(三)清真食品的包装上应印有清真标志。牛、羊、驼、鸡、鸭等必须按清真屠宰习惯屠宰,自行采购的要有清真屠宰证明。不得出售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四)非清真食品店和副食店中设置的清真专柜,要距出售猪肉及其制品柜三米以上,加工、运输、计量等器具和冷库冷柜等食品容器必须专用。服务人员不得与非清真柜混岗。
(五)教育全体从业人员尊重少数民族风险习惯,不得在经营场地食用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四、违反本规定的,视其具体情节,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对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做好清真饮副食供应工作的通知
(京商〈市二〉[1999]121号)
各区县民委、民宗办、市属商业局、社、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商委及有关商业单位: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做好我市清真饮副食品供应,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重视清真饮食、副食和食品的供应工作
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是政府各部门和企业的重要工作,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商业服务业企业必须把搞好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的供应工作,提高到维护民族团结,维护首都社会稳定的高度,切实关心在京生活的广大少数民族居民的切身利益,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但是近几年来,由于多种原因,我市的经营清真饮、副食、食品的网点有所减少,经营出现萎缩、滑坡的现象,给少数民族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不便。这一现象必须引起各区县商委和民族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要借《条例》实施的大好时机,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尽快扭转网点下滑的状况,把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的供应落到实处。
二、统筹规划,实现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网点布局合理
按照《条例》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的要求,各区县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商业部门要相互配合,搞好调查研究,摸清现有清真饮副食网点的布局情况,结合商业整体规划的要求,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真网点规划并逐步落实。目前的工作重点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聚居重点地区、重点乡镇、重点街道中清真副食、食品、饮食网点不足的,要采取措施增加网点;市政府批准建设的五十余家规范化菜市场,有条件的要设立清真摊点;车站飞机场、商业中心要配备清真食品和饮食网点。
三、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种经济成份商业企业在清真饮食、副食、食品供应上的作用
改革升放以来,商业企业经济成份的构成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无讼在单位数量上,还是在市场份额上,私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和个体经济企业呈增长趋势,并超过国有和集体企业。因此,如何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种经济成份商业企业的积极性,共同搞好清真商品经营和饮食服务,是能否做好这一工作的关键。各区县要在稳定国有和集体现有清真网点的同时,积极引导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在连锁超市、使民连锁店中增加清真商品经营,设立清真商品专柜;在现有符合条件的餐馆中,规范一批清真饮食服务网点。
四、积极协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根据《条例》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的规定,各区、县商委和民族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为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的生产、经营、网点的建设等方面落实优惠政策,予以必要的扶持。
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清真食品经营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做好清真食品供应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清真食品,均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经营者经营清真食品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做到制度完善,手续健全,管理严格,依法经营。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清真食品或原料时,必须索要产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或伊斯兰教协会开具的清真食品或清真屠宰证明。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应标有明显的“清真”字样。
第五条 清真食品的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所使用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和加工、销售场地必须保证专用,明确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应在清真食品专用工具、容器上标明“清真专用”字样。
第六条 经营者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成员;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应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一定比例;在清真柜台工作的其他民族的从业人员应经过民族政策、民族常识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七条 经营者应具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清真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经县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审验,并悬挂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第八条 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距出售猪肉及其制品的柜台或销售区三米以上。
第九条 经营者应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服务的宗旨,及时组织货源,满足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需要。
第十条 经营者应遵守民族事务部门年检制度,按时参加年检。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意见
(京族字〔2004〕52号)
各区、县民委(民宗办)、工商分局: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申请人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当具体核定其经营范围,项目核定为:“生产清真食品”、“销售清真食品”。并按照市政府京政发(2001)20号文件《关于企业登记互联审批的意见》的规定,与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采取互联审批的形式,由工商一家承办,在企业登记注册后转告民族事务行政部门。
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根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政府1988年第26号令等有关规定,对符合经营清真食品条件的,在法定许可期限内核发清真专用标志和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如需办理阿拉伯文清真标志的,由市或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审定认可,其文字应与经营项目相关,文字正确、规范。其他汉文或阿拉伯文牌匾、招牌一律不作为清真标志。未办理许可手续的,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清真食品经营活动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到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到原核发清真专用标志的部门缴回标志。未缴回清真专用标志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市及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对下列行为依照《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清真专用标志使用不当,未按规定悬挂、且经检查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临时标志使用期限的,遗失标志后不补办的,改业、歇业不缴回标志的等行为;
(三)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的;
(四)未实行专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的;
(五)经营非清真食品且使用清真标志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市及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且不符合清真经营条件而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为,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撤除其自制清真标志;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出卖、转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二)市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超范围经营行为;
(四)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五)使用非清真标志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产销售清真食品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发现属于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监管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
六、对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可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作配合,信息沟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为,应当抄告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案件,应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清真经营资格许可和监管信息以及依法处罚的信息,应当及时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信用程度进行相互通报。
八、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采取具体措施,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新从业的人员、新开张的超市负责人等进行民族政策法规、经营规范的宣传教育。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日
北京市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在各民族群众中广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根据《关于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规定》(京发[1996]2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发展。
第三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领导,把此项工作纳入各级党委和政府工作之中,有民族工作部门进行管理。
北京市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分为市、区(县)级,分别经区(县)以上党委和政府命名。
第二章 评选标准
第四条 先进单位评选标准
1、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促进民族团结,维护首都稳定。
2、坚持对各民族干部群众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团级教育。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及时妥善地处理民族关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3、在加快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促进少数民族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
4、坚持党的群众路线,为各民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在帮助少数民族群众脱贫致富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5、在支持民族地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
6、在加强民族团结、军民团结、警民团结,创建民族团结文明单位,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第五条 先进个人评选标准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积极投身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2、认真学习和模范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为维护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
3、在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等项工作中起表率作用并做出显著成绩。
4、在地方于诸经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中央驻京单位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
5、在支持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
6、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成绩突出。
第三章 评选程序及要求
第六条 评选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市、区(县)级原则上每五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 评选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采取自荐和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经单位党组织研究同意,将先进事迹写成书面材料,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党委和政府予以审批、命名。
第八条 评选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先由本单位组织干部群众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名单,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进行推荐,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以上党委和政府审批、命名。先进个人是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要经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同时上报。
评选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主要在基层进行,副局级以上领导人员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第四章 机构与管理
第九条 为搞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设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评选表彰办公室,办公室设立在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各(区)县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办公室原则上应设在民族工作部门。该办公室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日常工作。
各级党委宣传、统战部门要加强对这一活动的指导。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奖励工作。
第十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办法。
市、区(县)两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同级民族工作部门建立档案,进行管理。
要经常检查先进单位和个人发挥作用情况,加强与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联系,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充分发挥他们在改革开放和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典型示范作用。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关心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工作和生活,经常对他们进行走访慰问。
第十一条 宣传部门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事迹,在社会上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的良好风尚。
第五章 奖励形式及称号的撤销
第十二条 对评选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授予“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颁发奖牌。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都要保持荣誉、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凡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1、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
2、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
3、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荣誉称号被撤销后,批准机关要及时收回其奖牌和荣誉证书,并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撤销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权限,在所命名的一级党委和政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关于加强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的几点意见
(京教德〔1997〕008号)
民族教育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是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中指出:“要游民族团结教育”,“要加强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政策、宗教策的教育,大力宣传各族人民为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做出的不懈努力和历史贡献。”近年来,我市各中小学校全面开展爱国主义,在民族团结教育方面已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的民族团结教育,深化青少年的爱国主义教育,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学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重要意义的认识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对于维护祖国统一,保护国家长远稳定,推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学校领导和广大教师要提高对加强民族团结教育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民族团结教育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领导、有布置、有检查,使民族团结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二、开展民族团结教育要注意民族政策和民族常识的教育
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的讲一活中指出:“我们的祖国是一个多民族的伟大国家,五千多年来,中华民族在这块土地上劳动生活,各族人民互相团结,互相学习,用自己的勤劳和智慧共同开发了祖国的大好河山,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明。”总书记的讲话既指出了民族团结教育的重要性,又强调了民族团结教育的全面性,这是学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的基本内容。我们要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历史观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民族观以及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广大青少年从小树立起正确的民族观,养成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的意识和良好的行为习惯。
学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还要加强民族常识的教育,各学校要充分利用思想品德、思想政治及历史、地理等相关学科渗透民族常识教育内客。国家教委、国家民委编写的《民族常识》、《民族团结故事选》等课外读本,可作为学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的参考资料。市民委与市教委今后将有计划地为学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提供必要的书籍和辅助资料,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也应积极为学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创造条件。
三、开展民族团结教育要充分发挥首都优势,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
北京是我国56个民族的首都,也是多民族散居杂居的地方,有丰富的历史遗迹及人文教育资源,为学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提供了十分有利的条件。我们要充分发挥首都的优势,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搞得丰富多彩。开展民族团结教育要针对学生的年龄和认知特点设计教育内容和教育形式,要把握民族教育的特点,让学生在活动中受到教育。
四、开展民族团结教育要坚持正面为主的原则,注重教育的实效性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校在开展教育活动中,要十分重视对党的民族政策及宗教政策的学习,要始终好正面教育为主的原则,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到学校爱国主义教育主旋律之中,列入学校试行的《北京市中小学德育整体化工作纲要)计划之中。
五、开展民族团结教育要加强领导,抓好典型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有人分工负责,要主动争取民委系统的领导和支持,全面推进中小学校的民族团结教育。要进一步抓好我市现有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民族学校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应走在全市的前列。我们还要总结新形式下,在青少年中开展民族团结教育的新经验,抓好先进典型,把我市民族团结教育推向新水平。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中小学、幼儿园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狠抓民族学校的基本建设,民族教育事业有了较大进展。
——初步形成了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有机结合的民族教育网络,基本能够满足少数民族儿童、少年入学需要。
——对民族教育的投入不断增加,教育教学条件逐步改善,有关的民族政策基本得到落实。
——民族学校的干部教师队伍得到充实,教育教学质量稳步提高。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我市民族教育的发展水平与首都经济建设和教育发展的需要还有较大差距,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对民族教育重要性的认识有待提高,民族学校办学条件有待进一步改善,师资队伍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为进一步加强与改进我市民族教工作,提高民族学校的整体办学水平,结合我市民族教育工作买际。现就关于加强民族中小学。幼儿园工作提以下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民族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和国家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多年来,由于民族学校所在地区大都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和工作椎进不平衡等原因,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与整个教育发展的需要还不相适应。按素质教育的要求,办好每一所民族学校。对于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增强民族团结,维护首都乃至全国的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各级领导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民族教育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来抓。
各区县要将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纳。人致本区县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之中。努力做到民族教育优先发展,政策倾斜。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有年度工作计划,有改善民族学校办学条件的具体措施,每年要听取民族教育情况汇报,研究民族教育工作。
二、加大投入,改善民族学校、幼儿园的办学
到2000年.未达到《北京市中小学办学条件件标准》中规定的基本标准的要达标,达到基本标准的,要朝一般标准或较高标准努力,并使全市民族学校有40%达到一般标准,10%达到较高标准,要积极发展学前少数民族教育,在每个城近郊区的少数民族聚居区,至少要办好一所符合市颁一级标准的民族幼儿园。
为此,各区县应积极创造条件,每年保证对民族学校的资金投人,有计划、有步骤地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要把民族学校的建设与中小学规范化建设、与农村千所完小建设相结合,同时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和民族教育发展的需要,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合理布局。对一些办学规模较小、生源较少,继续办、较为困难的学校可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仍可保留原来民族学校的名称。为改一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市教委将设专项经费,推动全市民族教育工作。
三、做好民族学校师资的配备、培训和提高工作
各区县应从实际出发,优先为民族学校(幼儿园〕充实优秀师范毕业生,优先安排民族学校(幼儿园)教师进修,优先考虑民族 学校(幼儿 园)骨干教师的培养。
市教委、市民委将依托有关部门,组织民族学校(幼儿园)在职教师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学研究活动,为教师素质提高创造条件,并通过烛光杯评选、教师夏令营等活动奖励优秀于部教师,提供交流机会和展示的舞台。
四、规范管理,提高民族教育质量
民族学校(幼儿园)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民族学校、幼儿园的管理意见精神,规范管理,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特别要在校园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课程计划,提高课堂教学质量等方面得到加强。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民族学校、幼儿园在管理规范化的基础上逐步办出特色,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同时注意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市教委、市民委将适时组织交流活动,表彰先进,推动民族教育工作。
五、建立民族教育情况通报制度
市民委、市教委.从1998年开始建立民族教育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年底各区县要将民族教育基本情况上报市民委、市教委;两委将以简报通报情况。
文章来源:【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http://www.bjethnic.gov.cn/zhengcefagui/mzzcfg/20150105/16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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